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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航线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领域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交规〔2024〕2号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_T325)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为公路货运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提供便民利企服务若干措施的通知(桂交法规函〔2022〕2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划定全区跨内河主要等级航道桥梁桥区水域范围的通知(桂交水运发〔2022〕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废止桂交建管发〔2015〕94号文件的通知(桂交建管函〔2022〕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高速公路全面推广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交规〔202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解读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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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电驴”新国标实施后旧车还能骑吗?
2025年9月1日以后,所有新生产的电动自行车都必须符合新国标要求。在销售方面,新国标则额外给予2025年8月31日及之前按照旧标准生产的车辆3个月的销售过渡期,允许销售至2025年11月30日;2025年12月1日之后,所有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均必须符合新标准规定。消费者已经购买的不符合新标准的车辆不会被强制淘汰,可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借助以旧换新等政策加速更新换代。
划重点!这些铁路安全条例学起来,千万不要触红线!
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铁路安全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小编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摘录了铁路线路安全的相关要点一起来学习打卡!↓↓↓第三章 铁路线路安全第二十二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依法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报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自然资源等部门按以下期限划定并公告:(一)新建、改建铁路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二)既有铁路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并公告完成后,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的设立工作。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一)烧荒,放养牲畜,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二)种植影响铁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三)采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悬挂广告牌(匾);(四)燃放烟花、焰火或者焚烧垃圾、祭品等排放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依法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影响铁路安全。第二十五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其影响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经评估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通信线路,或者开展地质钻探等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对危及铁路安全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五十米范围内及铁路地下车站结构外沿线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下列施工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道路;(二)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三)设置、拆除广告牌、电子显示屏;(四)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施工作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五百米范围内利用塑料薄膜、彩钢瓦、铁皮等轻质材料建造生产生活设施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加强日常管理,防止其危及铁路安全。第二十八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查明与铁路有关的地下工程和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管线情况,采取措施保证铁路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第二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法进行安全评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条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进行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取水,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第三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桥梁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对铁路桥梁下方铁路用地进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铁路用地;不得在铁路桥梁下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开设商铺、堆放物品、进行加工生产等活动不得影响铁路安全。第三十三条 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上不得违反规定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铁路运输企业。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事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协议,确定铁路道口或者铁路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对于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实际需要,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的道口、人行过道、临时通道,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铁路运输企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三十七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倒伏后不进入铁路建筑限界内。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安全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既有杆塔、烟囱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危及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跨铁路桥梁或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限速等规定。
延期换证、电摩上牌……相关问题解答
我在想给电动车上牌,在哪里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可以申请延期吗?关于车驾管业务问题经常会有小伙伴在“两微一抖”平台上咨询小编用业余时间搜集整理为大家一一答疑解惑 一起来看看吧!!!Q1外地户口摩托车上牌需要居住证吗?答:不需要。摩托车登记省内一证通办,对省(区)范围内异地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转让登记、住所迁入的,申请人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一证通办”,无需再提交暂住地居住证明,便利群众异地购车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对购买摩托车实行单独管理政策的,按当地规定执行。Q2在金城江城区骑电动车需要注册登记吗?答:需要。1. 如网友的车辆属于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车主身份证原件、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金城江车管中队(金城江区同德路4巷)现场交验车辆,核对无误后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驾驶电动自行车无需驾驶证,需佩戴安全头盔,建议购买交强险。2. 如网友的车辆属于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请持车主身份证原件、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交强险到交警支队车管所金城江车管中队(金城江区同德路4巷)现场交验车辆,核对无误后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电动摩托车需持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需佩戴安全头盔。需年检,每年都要购买交强险。Q3我的驾驶证2025年11月13号到期,我近一年都待在国外,可以申请延期换证吗?答:可以。办理驾驶证延期换证通常有两种方式:现场办理和在线办理。以下是详细的步骤和注意事项:现场办理1. 准备材料:您需要准备申请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纸质版或电子版)等相关资质材料。如果委托家人或朋友办理,还需准备家人或朋友的身份证。2. 提交申请: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到当地车管所业务大厅进行办理。在线办理1. 下载并注册APP:下载手机交管“12123”APP并完成实名认证。2. 选择业务:在APP中选择“驾驶证业务”,然后选择“延期换领驾驶证”。3. 填写信息:按照APP提示完成操作。4. 提交申请: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申请。提交成功后,系统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受理,并通过短信通知您受理结果。注意事项1. 及时办理:申请延期换证,需要在驾照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满一年以内提出申请,如果逾期超过一年,是无法申请延期的。2. 延期期限:延期期限自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三年。3. 不得驾驶机动车:在延期期间,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否则属于违法行为。4. 延期换证机会:更换驾照时,每个人只有一次申请延期换证的机会。通过以上步骤,您可以顺利办理驾驶证的延期换证。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遇到困难,建议及时联系当地的车管所获取帮助。
享受六年免检,就不用检车吗?赶紧看看!这些时间点要知道!
机动车年检是每个车主要按时完成的任务但不少车主仍有疑问“什么时候上线检测?”“自己的车是不是享受六年免检?”“免检是不是不用检?”“可以提前办理车辆年审吗?”今天就来一起看看解决大伙的疑问年检周期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1. 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2.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3.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摩托车在10年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年检验1次。4.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以小型汽车为例)小伙伴关注最多的必然是“六年免检”“免检”车辆范围9座及9座以下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除面包车以外)、大型轿车、摩托车在注册登记后第2年、第4年、第8年需要定期检验时,直接向交管部门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上线检验。注:存在以下情形的车辆不属于“免检”车辆范围,需按原规定周期检验。“免检”怎么检?注意!免检≠“不检”而是“免线上检测”,检验到期的车辆该申领免检合格标志还是要按时申领哦!“交管12123”APP申领流程提前办理年检时间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64号)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注意: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凭证与纸质检验合格标志具有同等效力,可根据自身需求领取。如何上线检测?车主或代办人携带所需办事材料,驾车前往机动车检测机构交于工作人员检验,合格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请提前检查车况:先对车辆的灯光、刹车进行判断,如有明显故障,先维修再审车。办事材料:1.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2.机动车行驶证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联网核查)。注:此业务可代办。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 告(十三届第4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 划第三章 建 设第四章 养 护第五章 运 营第六章 管 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纳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里程的其他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养护、运营、管理并重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实行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体制,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村道相关工作。 推行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路长负责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乡村振兴、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居)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运营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结合物价、里程、财力等因素,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其他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并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资金管理制度,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境地区、山区、交通欠发达地区以及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乡村旅游重点村等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予以重点支持。 农村公路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三)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捐赠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八条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运用新科技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系统和农村公路技术状况统计更新制度,发挥现代科学信息技术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促进作用。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目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并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与城市规划、乡村规划以及国道、省道的发展规划相衔接,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农村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第十条 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下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建设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年度投资计划。 列入建设项目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县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建 设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县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并通过技术安全论证的,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以及自治区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现有农村公路的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附属设施,并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配套完善农村客运站。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没有行人通过道路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也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停车场、公共卫生间、观景台等设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并根据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政府一般债券支持范围。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建设和一定时期的养护进行捆绑招标,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实行一体化开发,运营收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公路及其服务设施建设。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传统文化、特色农业、特色小镇及其他资源,推进农村客运发展,建设可提供客运、旅游、邮政、物流、电商、车辆维护等多功能服务的农村客运站,提高综合利用效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农村公路资源投资建设多功能的农村客运站。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实行合同管理制。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与一定时期养护任务整体发包等建设管理模式。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管理职责。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同级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具体确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质量责任终身制和质量保证金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保修期限,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第四章 养 护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集中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公路养护所需资金。第二十三条 县道的日常养护以及县道、乡道、村道的集中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指派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道养护工作,并开展农村公路养护技能培训。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保洁、绿化等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交由沿线村(居)民实施,并给予合理的劳动报酬。鼓励通过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好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涵洞以及有关设施的养护工作。 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纳入农村公路一体化养护,保持外观整洁,设施设备完好,标识标牌完整清晰。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相关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依据。 对县道、三级以上乡道的技术状况评定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县道、三级以上乡道以外其他农村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在五年规划期内不得少于二次。农村公路桥梁评定频率根据公路桥涵养护规范确定。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的技术状况评定结果进行抽查。第二十七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农村公路损毁、交通中断或者侵害路产路权的行为等情况时,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置和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或者农村公路用地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发现农村公路损毁的,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单位报告;发现影响交通安全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灾害抢修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灾害抢修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严重损坏或者中断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公告绕行路线,及时组织修复和抢通,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和应急作业需要用地的,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农村公路沿线居民群众应急能力和安全意识。县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演练,乡道、村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并组织演练。第五章 运 营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化经营、因地制宜、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第三十二条 农村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扶持政策,建立运营补助机制,促进农村客运发展,保障农村客运持续运营,为居民出行提供便利服务。第三十三条 农村客运可以根据居民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条件、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采取城市公交延伸、公交化运营、客运班线、区域经营、预约响应等形式组织运营。 通过社会化经营方式无法保障农村客运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提供农村客运服务。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利用农村公路向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延伸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延伸的农村公路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和公示,确定符合条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跨行政区域的,经线路起点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与途经地和目的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由线路起点地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展延伸农村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者申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延伸农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 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通过交工验收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以及农村客运班线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开通客运条件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合格后按照相关规定开通客运。第三十七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公布客运服务信息,并按规定和承诺提供连续服务。 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照便民原则,在距离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二公里以内合理设置停靠站点。开通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的,应当公示预约方式和价格标准。 农村客运车辆原则上应当采用七座以上营运客车,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采用五座车。 鼓励农村客运经营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农村客运服务。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商务、供销、邮政等部门建立完善县域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推进县级农村物流中心、乡镇物流服务站、村物流服务点建设和设施资源共享,促进客货运输、供销、电商、快递等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代运邮件等农村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建设农村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第六章 管 理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依法对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依法处理。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设置明显标志。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区范围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以下统称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统一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产档案,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农村公路路产档案登记信息。第四十二条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第四十三条 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 (二)擅自占用、挖掘; (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 (五)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安全畅通的行为; (六)利用村道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五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路面损坏、污染的; (九)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农业机械因作业需要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四十四条 进行下列涉及村道的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路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道管理单位协商: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村道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线;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村道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挖掘村道或者使村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指导下,可以根据保护公路需要,在乡道、村道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疫情防控、医疗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可以在农村公路上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几何尺寸、车辆图像等信息。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行为实施处罚。 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将设置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位置向社会公告,并在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所在农村公路路段的醒目处设置超限技术监控告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农村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养护、监理等单位信用评价机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将信用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其线路运营权。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招呼站和便民候车亭等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予以处理,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村道附属设施或者利用村道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村道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安全畅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利用村道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在村道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自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五十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害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农村地区未纳入公路规划的道路,经逐步改造后,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技术等级要求后,纳入农村公路统计年报里程。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以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以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屯)、自然村(屯)与自然村(屯)的公路,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自然村(屯)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公路服务设施。 (五)农村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用地;已征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疫情期间,如何办理重点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哪些货车司机可直接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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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整理了一些大家可能会想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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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类精准实施货车通行管控?
各地联防联控机制要实行分级分类交通管控,不搞层层加码、一刀切,对于来自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地市的重点物资车辆,在符合疫情防控要求并持有《通行证》的基础上,保障顺畅通行。要根据货运车辆、司机的实际行程实施通行管控,严禁简单以车籍地、户籍地作为限制通行条件。
如何办理重点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
请您根据所运输的物资类别,向属地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线上申领地址:http://https--gyt--gxjtyst--cn----9090-eec9e4ef77.zipv6.gxzf.gov.cn/
办理《通行证》需如实提供重点物资运输车辆车牌号、始发地、目的地、申请办证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计划抵达时间以及司乘人员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信息。
如您办理的是自治区范围内《通行证》,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核发。
如您办理的是跨省《通行证》,则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直接提交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核发。
通信行程卡绿色带*号的货车司机,是否可以快速通行?
对通信行程卡绿色带*号的货车司机,需在车辆到达目的地24小时以前,向目的地收发货单位主动报备车牌号、计划抵达时间以及司乘人员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对持有《通行证》的货运车辆还需同时报备《通行证》),由收发货单位向属地社区(乡镇)报告,并向货车司机推送当地疫情防控和通行管控详细措施。货车行驶至目的地高速公路出入口等防疫检查点时,司乘人员体温检测正常且持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健康码绿码、通信行程卡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放行,对同时持有《通行证》的货运车辆要予以快速便捷通行;对防疫检查点至目的地实行闭环管理、点对点运输,也可由收发货单位或所在社区(乡镇)派人批量引导货车至目的地,装卸货后立即返回,并严格落实健康监测和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措施。如短时间内不离开的,应严格执行当地疫情防控要求。
疫情期间,为保障物流畅通,哪些货车司机可直接放行?多长时间内不得重复检测?
对货车司机实行“即采即走即追”闭环管理,核酸检测结果全国互认通用,对持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健康码绿码、体温检测正常的货车司机,各地要直接放行,不允许再“层层加码”,规定有效期内不能重复检测。
疫情期间,在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地市穿行或停留不超过4小时的货车司机会被赋码“带星”吗?
建立和完善货车司机信息共享机制,实行“白名单”管理,对在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地市穿行,或停留不超过4小时的货车司机,不允许赋码“带星”。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1号)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已于2022年2月8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2年2月19日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提升公共交通企业服务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信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领域的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公共交通企业,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运输经营企业和港站经营企业。
公路、水路领域公共交通企业,包括从事城市公共交通、道路班车客运、道路客运站、水路旅客班轮、港口客运站运营的企业。
第三条 公共交通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出行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公开。
第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公开信息,应当采取主动公开的方式,坚持便民实用、及时全面的原则,满足社会公众信息需求。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公路、水路领域公共交通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路领域公共交通企业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铁路、民航监管部门按照职责指导和监督铁路、民航领域公共交通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发布流程、审核程序等。
第七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主动公开运营服务、安全防范、应急处置、权益维护等信息。
鼓励公共交通企业主动公开有利于推动公共交通服务高质量发展、提升社会公众出行满意度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运营线路、站点名称、服务时间、运行方向、票价、乘车(船)规则等运营服务信息;
(二)乘客安全须知、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安全锤、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用方法,以及安全疏散标识等应急处置信息;
(四)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投诉受理制度等权益维护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还应当主动公开运行间隔时间、周边换乘、路线指示标识、服务质量承诺,以及站台紧急停车按钮、车辆紧急解锁按钮使用方法等信息。
城市轮渡运营企业还应当主动公开载客定额、消防救生演示图、救生衣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九条 道路班车客运、道路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企业名称、驾驶员姓名和从业资格证号、票价、里程表、乘车规则等道路班车客运运营服务信息,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道路客运站运营服务信息;
(二)乘客安全须知、禁止及限制携带和托运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安全锤、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用方法,以及安全疏散标识等应急处置信息;
(四)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等权益维护信息。
第十条 水路旅客班轮、港口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船舶名称、目的港、始发港、班期、班次、票价、乘船规则等运营服务信息;
(二)载客定额、乘船安全须知、禁止及限制携带和托运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救生衣使用方法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用方法、安全疏散标识、消防救生演示图等应急处置信息;
(四)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等权益维护信息。
第十一条 综合客运枢纽内的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做好枢纽内导向标识、换乘路径、集疏运路线图等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企业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公共交通企业内部管理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因运营线路、站点等信息发生变更影响社会公众出行的,公路、水路领域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实施之日3日前予以公开;因交通管制、重大公共活动、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导致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及时回复社会公众咨询,并针对不同群体优化咨询服务。
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可以采取电话、网站、现场咨询等方式,并注重与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进行融合。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企业可以通过文字、标识、图示、视频、音频等方式公开信息。公开方式应当便于社会公众知晓。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企业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渠道公开信息:
(一)交通运输场站;
(二)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服务设施;
(三)网络平台;
(四)其他便于社会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渠道。
公共交通企业通过交通运输场站、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的,不得覆盖、遮挡应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道路班车客运、道路客运站、水路旅客班轮、港口客运站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铁路、民航领域公共交通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分别由铁路、民航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社会公众对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内容、时限、渠道等事项有异议的,有权向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民航监管部门进行申诉。
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民航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工作制度,明确处理时限,对社会公众的申诉予以受理登记,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根据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细化铁路、民航领域公共交通企业类别、具体公开内容和期限。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息公开内容、公开期限以及信息保存期限等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客运站运营的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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